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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24民初284号原告杨某甲,女,1975年12月16日生。被告杨某乙,男,1983年1月9日生。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送达人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杨某乙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杨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