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8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宋超与李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李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159号原告:宋超,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容美镇居民,住鹤峰县。被告:李炎峰,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鹤峰县容美镇居民,住。原告宋超与被告李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炎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李炎峰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李炎峰又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定于2016年6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炎峰未按约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李炎峰立即给我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微信里认可借款属实,要求再不要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李炎峰向原告宋超借人民币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6年6月1日,被告李炎峰又向原告宋超借人民币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定于2016年6月10日还清;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炎峰给原告书写了承诺,保证在腊月初8还借款7万元,到期后,被告李炎峰未依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李炎峰书写的两份借条、一份承诺和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根据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期返还借款7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未主张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炎峰给原告宋超偿还借款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李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