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露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露,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042号原告:魏露,女,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露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露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贬值费、鉴定费共计115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魏露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应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扣除交强险财产部分,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露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茴村乡茴村街路段超车驶入路左时,与由西向东的电动三轮车相刮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原告魏露所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露无责任。2017年4月8日原告魏露所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经河南省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200元,支付评估费260元。2017年4月13粤L×××××号小型轿车经永城市东城区永兴汽车维修保养服务部修理,支付修理费5300元。原告魏露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魏露要求被告赔偿其贬值费,没有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露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鉴定费260元,合计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露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计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魏露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