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清福与上海亚灿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福,吴明星,游传锋,上海亚灿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786号原告:杨清福,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星,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游传锋,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亚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春(被告公司员工),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清福与被告吴明星、游传锋、上海亚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吴明星、游传锋、被告亚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6.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8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明星与被告游传锋、被告亚灿公司连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联友路北青公路路口处时,适逢被告吴明星驾驶牌号为沪B9XX**重型货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送医救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明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明星、游传锋、亚灿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吴明星受雇于被告游传锋,被告游传锋与被告亚灿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车主游传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鉴定费、诉讼费系为了确定损失大小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且无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支付情况,故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中医疗费3,666.10元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在不同医院就诊,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合理性,否则除第一次就诊费用外均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5元一天,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50元。从原告提供的医学资料看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定残标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均有异议,外来人员需要领取居住证、房屋租赁需要有房产证和租赁合同印证,故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伤残意见,即使构成伤残5,000元过高;衣物损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材料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明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送医治疗,共发生相关医疗费3,666.10元。肇事车辆牌照沪B9XX**所有人为被告亚灿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清福之右胸第6、9、10、11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被告游传锋(协议乙方)与被告亚灿公司(协议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如实报告事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甲方及保险公司,因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含对本单位罚款)及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原告自2014年2月起租住在本市青浦区华新镇火星村XXX号XXX室,并于2014年6月起受聘于上海洁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车辆维修花费700元、支付诉讼材料复印费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领款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聘请合同,被告亚灿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明星承担全部责任。而吴明星受雇于被告游传锋,吴明星的事发行为系履行职务,因此由雇主游传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游传锋与被告亚灿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游传锋与被告亚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挂靠协议约定的发生事故产生的费用以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游传锋承担,该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根据协议约定自行解决。据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由被告游传锋和亚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合法程序进行的鉴定,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予以确定,无论原告至何医院就诊,均系为治疗所需,故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为3,666.1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领款单、营业执照的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10,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最新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伤残,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2,2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处理事故的客观因素,酌情认定200元;对于衣物损,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造成衣物损坏尚属常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000元;材料复印费85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66.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律师费4,000元、材料复印费85元,共计146,485.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966.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434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律师费4,000元及材料复印费85元由被告游传锋和亚灿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清福人民币142,400.10元;二、被告游传锋、被告上海亚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清福人民币4,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3.79元,由被告游传锋、被告上海亚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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