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29号单树兴诉李碎李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树兴,李碎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429号原告单树兴。被告李碎林。委托代理人余要波。原告单树兴诉被告李碎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委托代办劳务费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钟丹辉、陈禹锡受伤,被告已垫付医药费54257.2元,受害人要做手术需要费用,被告无能力支付,委托原告去协商处理。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同意将54257.2元垫付的医药费追偿到位后,其中的24000元归被告,其余的部分作为原告的代办劳务费。同时,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被告应负责的诉讼费及医保外用药费用。原告多次参与受害人调解协商事宜。2016年12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原告与受害人及代理人协商要求受害人一并主张原告代办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原告按协议代为给付了诉讼费用。受害人起诉后,被告却拒绝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代办劳务费用15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协议签订后,答辩人认为不需要再出任何费用,但之后,答辩人还支付了4000元给伤者;2、答辩人实际交给���告的医疗费票据是57000多元;3、开庭时,原告没有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没有承担应负责的费用,没有出庭,伤者的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应由原告负责。该证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两份,被告有异议,其认为当时交给原告的票据应该是57000多元,对这两个证明其具体也不清楚,当时也没有在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医药费票据交给了受害方代理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给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为57000多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平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6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诉讼费及医保外用药费用不止那么多。该证据系由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对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驾驶车辆撞伤钟丹辉、陈禹锡,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原告追偿其垫付的医药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垫付给伤者医药费用伍万肆仟贰佰伍拾柒元贰角(¥54257.2元),甲方同意乙方追偿到位后贰万肆仟元归甲方,多余部分作为乙方劳务费用。医药费票据交乙方;二、伤者方需要第二次手术费,由乙方负责与伤者协商解决。甲方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医保外用药需要承担的,由乙方负责;三、甲方须全力配合伤者方维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良后果,其损失由甲方负责。原、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将54257.2元医药费票据交给了原告。另查明,伤者钟丹辉、陈禹锡于2016年12月13日起诉至平江县人民法院,该案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0626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李碎林垫付了56105.25元费用,非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为12722.89元,被告李碎林承担诉讼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以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追偿其垫付的医药费用以及与伤者进行协调,由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该案应当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协议的内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对协议均没有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多少委托费用给原告。关于此焦点,根据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26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为56105.25元,非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为12722.89元,被告李碎林承担诉讼费用450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追偿到位的垫付费用中的24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承担非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交给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为54257.2元,而(2016)湘0626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为56105.25元,相差的1848.05元(56105.25元-54257.2元)费用实际是由被告垫付的,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11186.26元(54257.2元-24000元-12722.89元-4500元-1848.05元)。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在协议签订后,其还支付了4000元费用给伤者。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交给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实际是57000多元。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原告没有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约定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故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碎林向原告单树兴支付委托费用11186.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李碎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湛红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