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霍宝源与梁颢曦、梁耀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宝源,梁颢曦,梁耀祖,江门市耀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707号原告:霍宝源,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军、梁粹宇,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颢曦,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梁耀祖,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江门市耀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盛二路26号。法定代表人:梁耀祖。被告梁耀祖、江门市耀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吴泽绵,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梁颢曦、梁耀祖、江门市耀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被告梁耀祖、耀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颢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颢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耀祖、耀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等签订了《借据》,约定原告向梁颢曦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月息2.5%,并约定梁耀祖、耀星公司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还清债务止。后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借款。期满后,梁颢曦没有依约还款,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1月23日,至今尚欠本金45万元。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梁颢曦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耀祖、耀星公司共同辩称,一、梁耀祖、耀星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8号案的应诉材料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庭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原告收到后,于2015年7月3日在上述《借据》上添加了“到还清债务止”的字眼,变造了证据。梁耀祖、耀星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自动撤回了起诉。二、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梁耀祖、耀星公司主张权利,梁耀祖、耀星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被告梁耀祖、耀星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2、证据目录;证据3、《民事答辩状》;证据4、《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文鉴字第4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江门市蓬江区浩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胜公司)、被告梁颢曦、梁耀祖、耀星公司签订《借据》,约定浩胜公司、梁颢曦借到原告250万元,实际借款额以转款依据为准,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月息2.5%;梁耀祖、耀星公司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款项转入梁锦濠的相关账户。同日,原告分三笔向上述账户转账共150万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浩胜公司、梁颢曦、梁耀祖、耀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上述《借据》作为证据。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9月29日,原告到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一份《借据》作为证据,该份《借据》的内容与原告在(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8号案中提交的《借据》的内容相比,在梁耀祖、耀星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的约定后面,增加了“到还清债务止”六个字。后经鉴定,该“到还清债务止”六个字的手写字迹形成于2015年6月前后。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梁颢曦签订《借据》,约定梁颢曦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据》的该部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梁颢曦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梁颢曦返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根据《借据》,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并自拖欠利息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梁耀祖、耀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一份《借据》,载明梁耀祖、耀星公司的保证期间“到还清债务止”。对此,梁耀祖、耀星公司否认所签订的《借据》上有“到还清债务止”的约定,认为该六个字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到本院提起(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8号案诉讼时,其提交的《借据》上并无“到还清债务止”六个字。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称由于���印机的问题,当时这句话没有复印到。但从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借据》的内容上看,“到还清债务止”的上方、左方、下方均有文字且间距不大,而原告在(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8号案提交的《借据》内容清晰,在“到还清债务止”处没有存在模糊字迹的痕迹。因此,原告称在(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8号案中因复印机的问题没有复印到“到还清债务止”六个字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8号案的《民事起诉状》中没有提及梁耀祖、耀星公司的保证期间到还清债务止,而在本案的《民事诉状》中却陈述梁耀祖、耀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还清债务止,对如此重要事实的陈述前后差异较大。再次,根据鉴定意见,“到还清债务止”的手写字迹形成于2015年6月前后。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借据》上的“到还清债务止”六个字并非形成于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借据》之时,原告主张梁耀祖、耀星公司的保证期间到还清债务止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申请对“到还清债务止”六个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且结合原告在(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08号案中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到还清债务止”六个字并非梁耀祖、耀星公司在签订《借据》时已形成,故本案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梁耀祖、耀星公司的保证期间,故梁耀祖、耀星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借据》,借款期限为10天。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了借款。因此,原告最先于2015年4月23日到本院起诉梁耀祖、耀星公司时,已超过了梁耀祖、耀星公司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又请求梁耀祖、耀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原告以《借据》上载有“到还清债务止”六个字为由请求梁耀祖、耀星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但鉴定得上述六个字形成于2015年6月前后,故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颢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宝源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霍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梁颢曦负担。鉴定费16080元,由原告霍宝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邓复群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