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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施凤雷与杨盛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凤雷,杨盛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171号原告:施凤雷,男,生于1978年7月17日,汉族,居民,现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锦绣名城**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春,男,生于1987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辛寨镇兴刘村。原告施凤雷与被告杨盛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凤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凤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盛春支付施凤雷劳务费29000元及损失(自2017年4月6日开始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杨盛春负担。事实和理由:杨盛春将警银亭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凤雷由其进行喷漆,双方2016年9月26日结算,杨盛春欠施凤雷72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给付40000元,2017年1月16日前给付24800元,余款7200元于2017年4月5日给付。但到期后杨盛春仅给付施凤雷43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杨盛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举证、质证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施凤雷提交了原被告签字的结算凭证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凭证,施凤雷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为杨盛春加工警银亭外观喷漆,劳务费共计72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给付40000元,2017年1月16日前给付24800元,如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余款7200元质保金2017年4月5日前给付。但到期后杨盛春仅给付施凤雷43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已在结算凭证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施凤雷要求杨盛春支付加工费2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6日开始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盛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施凤雷加工费2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杨盛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