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徐某,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88719,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街道。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女,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徐某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徐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沭阳县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现金会计,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徐某1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100号起诉书、沭检诉刑追诉[2017]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甲、被告人徐某、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徐某1为使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取得进项增值锐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明知沭阳学明轴承有限公司、宿迁市辉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沭阳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他人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550200元,其中税款额为370541.84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沭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徐某、徐某1退出赃款217647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徐某1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徐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增值锐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徐某1系被告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徐某1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徐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甲,系被告人徐某1、徐某的父亲。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在被告单位任会计职务的被告人徐某1联系他人让沭阳学明轴承有限公司、宿迁市辉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沭阳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先后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总额2550200元,其中税款共计370541.84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沭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徐某1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退出应纳税款人民币217647元,现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供认其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过程中,与被告人徐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具体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单位、被告人徐某、徐某1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徐某、徐某1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徐某、徐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1作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徐某1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由被告单位补交应交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徐某、徐某1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徐某、徐某1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追缴被告单位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退出的涉案税款人民币261559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