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宏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鹏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鹏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051号原告:四川宏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175571568。法定代表人:梁有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萍,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林,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四川鹏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674116766。法定代表人:石庆明,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四川宏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鹏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萍、李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鹏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宏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油款791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至4月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下欠货款7910元,经催收未果。被告四川鹏飞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四川宏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油气资源开发和销售等经营活动。2016年1月3日至4月6日,四川鹏飞纺织有限公司的汽车多次在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西侧宏源燃气加油站加油,累计下欠汽油款7909.85元。经四川宏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律师函等方式催收,四川鹏飞纺织有限公司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四川宏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鹏飞纺织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用汽车加油后未及时给付汽油款,应当承担清偿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因无约定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鹏飞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909.85元及从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四川鹏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