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邓伟与邵阳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第一建筑设计研究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邵阳市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邵阳市第一建筑设计研究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03民初1229号原告邓伟。委托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91号。法定代表人曾跃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阳市第一建筑设计研究院(反诉原告),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左顺和,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伟(反诉被告)与被告邵阳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第一建筑设计研究院(反诉原告)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缴纳案件受理费8406元,已缴纳4203元,尚欠4203元。本院在宣判前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邓伟发出催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原告邓伟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203元。逾期不交纳,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邓伟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4203元。且被告邵阳市第一建筑设计研究院(反诉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二、准许被告邵阳市第一建筑设计研究院(反诉原告)撤回对原告邓伟(反诉被告)的反诉。本案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4元,共计人民币2936元,由原告邓伟负担2102元,由被告邵阳市第一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834元。审 判 长 唐步城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