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字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方涛、李珺与张革伟、严华、王建华、谢明芳、江苏恒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涛,李珺,张革伟,严华,王建华,谢明芳,江苏恒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字165号原告:方涛,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珺,女,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史珏晖,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革伟,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严华,女,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建华,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谢明芳,女,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江苏恒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涛、李珺诉被告张革伟、严华、王建华、谢明芳、江苏恒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革伟、严华、王建华、谢明芳、恒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涛、李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革伟、严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380214元(按24%自2013年1月18日算至2016年12月8日),及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24%的年利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50000元;2.判令以被告张革伟、严华所抵押担保的位于金坛区东城宜景苑6-10单元1101号房屋,通过拍卖、变卖、折价后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建华、谢明芳、恒益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革伟、严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380214元(按24%自2013年1月18日算至2016年12月8日),及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24%的年利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40000元;2.判令以被告张革伟、严华所抵押担保的位于金坛区东城宜景苑6-10单元1101号房屋,通过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50万元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建华、谢明芳、恒益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在原告方涛、李珺行使上述抵押权之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革伟、严华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67%,并以其位于金坛区东城宜景苑6-10单元11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由王建华、谢明芳、恒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抵押合同已经公证部门公证。2012年1月18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仅累计支付64万利息,90万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未还。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革伟、严华、王建华、谢明芳、恒益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及借款抵押合同、收条、转账凭条、他项权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革伟、严华向两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月利率为1.67%,于每月25日支付当月利息,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按利率的1倍计算的违约金,出借人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张革伟、严华以位于金坛区东城宜景苑6-10单元110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王建华、谢明芳、恒益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日后两年。该份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当日经江苏省金坛市公证书公证。2012年1月18日,原告按约出借了90万元借款。同日,就该抵押房产,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2016年10月24日经对账,严华确认已支付64万利息,90万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未还。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拖欠本金9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80214元(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公证部门依法公证,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告方已按约出借了90万元借款,张革伟、严华作为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王建华、谢明芳、恒益公司作为保证人则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时借款人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按24%的标准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按约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革伟、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方涛、李珺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380214元(按24%算至2016年12月8日),及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24%的年利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40000元。二、如被告张革伟、严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革伟、严华抵押的位于金坛区东城宜景苑6-10单元1101号房屋,通过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50万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建华、谢明芳、江苏恒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在原告方涛、李珺行使上述抵押权之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2元,由被告张革伟、严华、王建华、谢明芳、恒益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益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