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开会、张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开会,张芳芝,李文振,李慧,太康县鹏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艳丽,高子牛,苏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1400号原告: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9184905-X)。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盛夏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姚元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会,男,1968年11月28日,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张芳芝,女,1968年12月1日,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李开会之妻。被告:李文振,男,1973年8月22日,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李慧,女,1976年1月8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李文振之妻。被告:太康县鹏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3X46E69E)。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西段(凯旋花园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艳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艳丽,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高子牛,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苏玉芳,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高子牛之妻。以上被告李开会、张芳芝、李文振、李慧、太康县鹏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艳丽、高子牛、苏玉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云金融服务公司)与被告李开会、张芳芝、李文振、李慧、太康县鹏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鹏翔网络公司)、李艳丽、高子牛、苏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云金融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周凡,被告李开会、张芳芝、李文振、李慧、太康鹏翔网络公司、李艳丽、高子牛、苏玉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云金融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22元,逾期罚息(按照“逾期本息总额×罚息利率0.5%×逾期天数”方法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及其他合理支出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太康鹏翔网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RD-TK-2016032501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信息咨询,为被告提供信息服务。被告太康鹏翔网络公司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协助原告对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在投融贷平台上的借款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协助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完成其在投融贷平台上借款信息的发布,承诺保证被告李开会、张芳芝信息的真实性并协助出借人进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回收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在原告提供的网站注册,发布借款需求,出借人同意借款,被告李开会、张芳芝与出借人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李文振、李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太康鹏翔网络公司均在原告处注册成功,并以注册的名称从事投融贷网络借款流程。“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在被告李开会、张芳芝逾期还款时,被告太康鹏翔网络公司有义务先行垫付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应偿还出借人的本息及逾期罚息等。协议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催收相应款项。2016年3月26日,出借人朱某、刘华忠、秦某、王超群与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太康鹏翔网络公司、李文振、李慧及原告就上述借款事项补充签订了网签借款协议,“网签借款协议”编号为“4779923023370250202”,网签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出借人朱某、刘华忠、秦某、王超群通过原告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向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出借本金共计2万元,此后,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均按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向被告太康鹏翔网络公司支付咨询费,向原告支付平台服务费,但“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却并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太康鹏翔网络公司也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先行向出借人垫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开会、张芳芝与被告太康鹏翔网络公司均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依据2015年12月10日被告太康鹏翔网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投融贷网络借贷平台合作机构推荐项目承担风险承诺函”明确说明:被告太康鹏翔网络公司及股东李艳丽、高子牛对该平台所有项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子牛与苏玉芳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苏玉芳应对高子牛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后,出借人朱某、秦某均将对债务人即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权利全部转让于原告,出借人朱某、秦某并对债务人即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开会、张芳芝、李文振、李慧、太康鹏翔网络公司、李艳丽、高子牛、苏玉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诉状中称的债权转移,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原告不是合法的网络平台,所诉求的债权债务转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太康鹏翔网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RD-TK-2016032501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信息咨询,为被告提供信息服务。被告太康鹏翔网络公司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协助原告对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在投融贷平台上的借款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协助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完成其在投融贷平台上借款信息的发布,承诺保证被告李开会、张芳芝信息的真实性并协助出借人进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回收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在原告提供的网站注册,发布借款需求,出借人同意借款,被告李开会、张芳芝与出借人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李文振、李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太康鹏翔网络公司均在原告处注册成功,并以注册的名称从事投融贷网络借款流程。2016年3月26日,出借人朱某、刘华忠、秦某与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太康鹏翔网络公司及原告就上述借款事项补充签订了编号为“4779923023370250202”的网签协议。协议签订后出借人朱某、刘华忠、秦某通过原告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向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出借本金共计19900元,此后,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均按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向被告太康鹏翔网络公司支付咨询费,向原告支付平台服务费,“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李开会、张芳芝却并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太康鹏翔网络公司也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先行向出借人垫付借款本金199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10日,被告太康鹏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投融贷网络借贷平台合作机构推荐项目承担风险承诺函”明确说明:被告太康鹏翔网络公司及股东对该平台所有项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所举书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特云金融服务公司主张朱某、秦某把被告李开会、张芳芝所欠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特云金融服务公司,但原告特云金融服务公司仅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关键证人朱某、秦某未到庭作证,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朱某、秦某将本案所涉的债权是否转让给原告特云金融服务公司证据不足,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