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有华与李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华,李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905号原告刘有华,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新,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坡南路中段8-9号。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有华与被告李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华及委托代理人罗雄兵、被告李建新、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华诉称,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李建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简家陇乡金尧村地段时,与原告刘有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有华受伤,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新与刘有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有华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49273.15元。被告李建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有华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刘有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邵东县中医医院和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52天,用去治疗费20104.1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9185.65元)和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救护车费600元。2016年1月2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有华右耳廓断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并畸形,右耳面积缺损10.8%,畸形缺失达10%以上,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刘有华为此用去鉴定费510元。原告刘有华住院期间均一人护理,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刘有华的车辆损失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68元。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刘有华自2014年1月起居住在该社区通讯城1栋1单元刘庚生家中。原告刘有华之母尹爱连(1932年1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其被扶养人。尹爱连共生育2个小孩。原告刘有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职业,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对其兄刘顺晚(肢体贰级残)、刘宇翔、刘宇欢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被告李建新垫付原告刘有华医药费10000元。原告刘有华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5000元(系被告李建新缴纳的事故押金)。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李建新同意对原告刘有华用去的住院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5%的费用由其承担,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被告李建新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7年1月19日,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有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有华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有华与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入、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社区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均衡被告李建新和原告刘有华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由被告李建新与原告刘有华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被告李建新同意对原告刘有华用去的住院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5%的费用由其承担,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被告李建新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在核减15%住院医药费后,首先应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建新与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有华自负50%的责任。原告刘有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刘有华主张的医药费为20104.15元、鉴定费为51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06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2天×5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520元(52天×1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6052.8元(52天×116.4元/天);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900元(含救护车费600元);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8117.75元(95天×85.45元/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认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10%);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主张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本院确认2422.75元(9691元/年×5年×10%÷2);主张其兄和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6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刘有华的损失共计99587.65元(医疗费部分23224.15元、伤残赔偿部分73785.5元、财产损失2068元、鉴定费510元),在核减15%住院医药费1918.57元(19185.65元×10%)后,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有华损失85785.5元(10000元+73785.5元+2000元);原告刘有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373.58元(23224.15元-10000元-1918.57元+2068元-2000元),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686.79元(11373.58元×50%),原告刘有华自负5686.79元(11373.58元×50%)。原告刘有华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10元鉴定费,由原告刘有华自负255元,被告李建新赔偿255元。核减的1918.57元医药费,由被告李建新负责赔偿,以上被告李建新共计赔偿217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有华损失85785.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有华损失5686.79元,共计赔偿91472.29元。由被告李建新赔偿原告刘有华损失2173.57元。三、驳回原告刘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李建新巳垫付15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李建新应赔的2173.57元后,由原告刘有华领取78645.86元,被告李建新领取12826.43元。本案受理费用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李建新承担311.5元,原告刘有华承担3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