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黄贞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贞利,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贞利,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巴南区,公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扒窃,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2013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贞利、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牟玉霞、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贞利、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贞利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重庆第七人民医院门诊部儿保门诊大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卢某某望风,被告人黄贞利将王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160元的金色华为牌手机偷走。随后被告人黄贞利、卢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百年广场人行通道处,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变卖给手机收购摊主吴某某。后黄贞利分得赃款420元,卢某某获得280元。2017年3月31日中午,吴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将其收购的上述手机交给民警并举报该案。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017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黄贞利在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区某公交车站处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7日10时30分,被告人卢某某在巴南区土桥街道办事处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贞利、卢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贞利、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指认作案和销赃现场、指认涉案手机等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贞利、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贞利、卢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贞利、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贞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贞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贞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个五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