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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范传军、汪秋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42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电文,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范传军,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汪秋风,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陵水县文罗镇文英村委会深水脉。法定代表人范传军。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传军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277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范传军购买原告型号为2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价款为39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780000元,按揭贷款支付3120000元,对于首付款,于2012年11月21日前支付100000元,首付款余额68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290000元,搅拌站安装调试后次月算起的第三个月开始分12个月连续支付剩余首付款390000元,每个月20日前付款32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39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06805元。被告汪秋风与被告范传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被告范传军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范传军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为106805元,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汪秋风对被告范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范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传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范传军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价款为39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780000元,按揭贷款支付3120000元,对于首付款,于2012年11月21日前支付100000元,首付款余额68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290000元,搅拌站安装调试后次月算起的第三个月开始分12个月连续支付剩余首付款390000元,每个月20日前付款32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证据二、《中联重科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范传军2778号首付欠款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及应承担的违约金;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秋风与被告范传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秋风应对被告范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范传军要求将发票开在被告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范传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范传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范传军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277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编号为12000255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范传军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价款为39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780000元,按揭贷款支付3120000元,对于首付款,于2012年11月21日前支付100000元,首付款余额68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290000元,搅拌站安装调试后次月算起的第三个月开始分12个月连续支付剩余首付款390000元,每个月20日前付款32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设备并经调试交验合格。被告范传军收到原告设备后未按约支付首付货款,截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390000元,尚欠货款3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06805元。被告汪秋风与被告范传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范传军、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约定原告将发票开在被告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范传军在上述合同中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传军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范传军支付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为106805元,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秋风与被告范传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汪秋风对被告范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范传军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范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为106805元,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秋风对被告范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范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272元,由被告范传军、汪秋风、海南天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