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文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2民初45号原告:贺文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主要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贺文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呼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刘某某驾驶蒙AY59**号捷达轿车沿S10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川县头号村前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蒙AYR5**号起亚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起亚小客车乘车人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协调,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韩某某车辆损失、韩某医疗费用合计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刘某某所驾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本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现因被告拒绝赔付,本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系出租车,出险时驾驶员刘某某无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2012年实施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规定,属于不具有驾驶资格证;同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的约定,驾驶营运车辆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责任免除事由。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蒙AY5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车,所有人刘强,原告贺文君系该出租车的大包司机。2015年1月6日,原告贺文君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其中商业险包括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2月1日10时20分许,原告贺文君乘坐由其妻刘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沿S10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川县头号村前右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蒙AYR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AYR5**号车乘车人韩某轻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即,受伤的韩某被送至内蒙古四子王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实际住院6天,花费门诊费655元、住院费3,643.31元,合计4,298.31元。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及韩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的原告贺文君当即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赴现场进行查勘。同年2月10日,原告贺文君与事故相对人韩某某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韩某某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0,000元,双方了结本次纠纷。同年4月3日,事故相对人韩某某所驾蒙AYR5**号车修理完毕,共计花费42,065元。现因原告贺文君与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书证《出租车承包合同》、结婚证、刘某某驾驶证及身份证、[2015]第1501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及保费发票、贺文君驾驶证、行驶证、协议、内蒙古四子王旗人民医院出具的乌兰察布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乌兰察布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证、病历及患者费用清单表、呼和浩特市庞大华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提举的书证中国建设银行消费存根、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事故相对人韩某某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贺文君为自己使用的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贺文君之妻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相对车辆受损、事故相对方乘车人韩某受伤,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焦点,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某某不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是否能够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一)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同时,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评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对出租车驾驶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素质的基本评价,其目的在于控制出租车辆经营风险、规范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客运服���水平、保障乘客人身安全,并不涉及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而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员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符合准驾车型C1。据此,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认为刘某某不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即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在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二)原告贺文君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字行为,是其对“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将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内容的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在投保人贺文君未提举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履行了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同等拘束力。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从该免责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出租机动车”与“营业性机动车”相对等,按照通常理解,此处所指的“出租机动车”应当是指从事营运过程中的出租汽车。在本案中,经法庭调查,原告贺文君自称,其作为涉案出租车的大包司机,因夜间出车,为避免疲劳驾驶,才在夫妻二人回四子王旗参加亲戚订婚仪式的途中,让其妻驾驶该车。同时,事故相对人韩某某也证实,涉案车辆上除原告夫妻二人外无其他乘客。而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亦未提举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于事故时因搭载乘客而处于营运过程中。据此,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并未从事客运服务。因此,涉案保险事故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不相符,保险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应当在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在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鉴于原告贺文君已与事故相对方私下和解,并赔偿受害人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实际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98.31元;护理费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车辆修理费42,065元,合计48,070.31元。综上所述,原告贺文君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8,07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保险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文君保险金48,070.31元;二、驳回原告贺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贺文君承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5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