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4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汉族,1973年5月2日生,康县农机局职工,住甘肃省康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5)康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龙海功打架斗殴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将龙海功应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额相互抵消属处理不当。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严格限定在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龙海功致上诉人轻伤得到了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认可,理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是否致伤龙海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对龙海功损害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龙海功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相互抵消的方法,削减了龙海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孤立地理解被告人遗产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作用及意义。龙海功系被上诉人龙某之父,长期和上诉人生活在一起,虽然名下没有房产和其它可动资产,但龙海功长期的物质生产都附加在儿子龙某的资产之中,符合北方农村家庭生活习俗。要是父母依靠那个子女养老送终都会把自己的资产划分到子女名下,也会将平素的劳动所得融合到子女的资产中。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某之父龙海功虽然亡故,龙海功遗留的房屋一直由龙某占有使用。龙某系国家干部理应在老家是没有户籍,其所占有的望关乡桥子沟社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和龙海功的共同共有,龙海功死亡后对上诉人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其房屋为赔偿基础。而一审法院片面的以未向法庭提交遗产证据而剥夺受害人张某的求偿权很显然违背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龙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答辩人父亲龙海功因地界纠纷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互相撕扯给对方造成伤害,后经人劝开均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诉人治疗期间医药费为11090.8元,答辩人父亲治疗医药费为3242.13元,答辩人父亲与上诉人均在互相殴打中致对方受伤,依法应当互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属于同一次厮打,双方损失相互抵折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未继承父亲遗产的情况下不负有偿还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子女和父母长期生活,谁承担抚养义务父母就会把资产划分到谁的名下的这种说法只是一种表面的认知,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可寻。上诉人在上诉中也说到龙海功名下没有房产和其它可动资产,答辩人在其父龙海功去世后也没有遗产可继承。一审中答辩人出具了沈湾村村民委员会及望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答辩人未继承父亲龙海功遗产,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继承了其父的遗产。答辩人父亲龙海功过世后答辩人放弃继承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答辩人父亲龙海功生前与上诉人之间的赔偿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偿还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张某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176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某一审反诉请求:1、要求张某赔偿龙某因张某致伤龙海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28000元,交通费12800元,护理费91350元,丧葬费29800元,精神损失费48000元,共计309750元。2、由张某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提出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作出的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认定。2、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票据,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被龙海功长矛所伤,用药清单上所用药品不是治疗眼睛所用的药,大部分属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该组证据是原告受伤后入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交通费有正式票据的予以认定,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定。3、2010年7月沈湾村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认为属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该证明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2016年3月1日沈湾村委会及望关乡人民政府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继承龙海功遗产,原告认为村乡两级组织无权出具证明。被告是否继承龙海功遗产,知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证明,村乡两级组织对所辖村民的情况作出证明具有合理性,故该证明应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⑴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5日康县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⑵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7日康县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⑶2013年1月4日至2013月1日12日康县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⑷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康县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⑸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康县医院住院治疗又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⑹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康县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康县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⑻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3日康县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⑼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0日康县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⑽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8日康县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⑾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4日康县医院住院和2015年10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的病历及清单;⑿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5日康县医院住院的门诊票据及2012年11月20日在望关卫生院治疗费用;⒀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⒁龙海功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在私人诊所所花费用及处方。该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龙海功当时没有伤,病历显示龙海功所患疾病不是原告所伤而是原发性疾病。该组证据中:⑴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5日康县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⑿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5日康县医院住院的门诊票据及2012年11月20日在望关卫生院治疗费用,确属龙海功和原告打架后受伤,在望关卫生院及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证据应予认定,其它治疗情况及费用因与打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龙海功受伤后照片,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龙海功打架后受伤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刘志忠、张玉龙、张讼卫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原告对其效力提出异议,被调查人确系被告亲属,证据效力有限,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蒲社社、李得红制作的视听资料,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有公安机关鉴定为证,对该组证言不予质证。该组证人证言陈述与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不一致,并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龙海功手持自制”苗杆子”给狗喂食。行至沈湾村桥头时,与同村村民柏玉兰相遇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原告得知妻子柏玉兰与别人争吵后赶赴现场,被龙海功用”苗杆子”戳伤左眼,并相互厮倒在地,双方被劝开后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眼外伤等。花医药费11090.8元(门诊票据240元、住院票据10850.8元),交通费(租车)600元,原告护理费为3270.5元(105.5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营养费为620元(20元×31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属轻伤,花鉴定费为200元。龙海功被送康县望关医院治疗,当晚又送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处擦伤)。花医药费3242.13元(望关卫生院160元,康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758元,住院费用2324.13元)。龙海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天×40元),营养费为120元(20元×6天),护理费633元(105.5元×6天)2014年5月22日因龙海功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海功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龙海功患病治疗,无法出庭受审,2014年8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9日龙海功死亡,2015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裁定被告人龙海功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止审理。综上所述,龙海功与原告妻子柏玉兰发生争吵,原告参与其中和龙海功厮打。龙海功持械戳伤原告,原告在厮打中致伤龙海功,双方行为均属侵权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遇事不够冷静,法律意识淡薄,不找相关部门化解矛盾,而是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均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即龙海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57.04元(16821.3元×80%),原告应赔偿龙海功各项损失3388.1元(4235.13元×80%)。双方受伤基于同一次厮打,被告提出反诉,双方损失的赔偿数额可相互折抵。即折抵后由龙海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68.94元。龙海功死亡后,原告向龙海功的遗产继承人被告龙某主张权利,被告龙某只能在龙海功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所继承其父遗产的情况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龙某继承有其父遗产,所以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某也主张其父被原告侵害的赔偿权,但其父损失的数额被原告损失的数额全部抵消,所以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龙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龙某要求原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龙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龙某是否应对其父龙海功致上诉人张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海功持械戳伤上诉人张某,张某打伤龙海功,双方均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当的责任。龙海功死亡后,张某要求龙海功之子龙某承担赔偿责任,龙某提出其未继承龙海功遗产,张某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继承有龙海功遗产,故上诉人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双方均有侵权,故一审法院对双方赔偿数额进行抵消,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红霞审判员 贾丽萍审判员 李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方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