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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永年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1357号原告:徐永年,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拂晓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北角华龙大市场西区3#、7#楼。法定代表人:沈东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年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绩效排名为B级的标准补发年终奖23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运营室调查督导岗位工作人员,在岗位上工作了15年,2015年原告在工作岗位工作9个月后,因10月份达到退休年龄需办理退休手续,故本年度实际工作9个月。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2016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年度工作实际为9个月,绩效考核为E级为由向原告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7826.05元。原告认为,工作期间自己在岗位上的绩效排名一直位居前列,而给予最低的绩效排名,这既是对退休职工的歧视,也违背合同规定的不得无故扣减员工工资的承诺。被告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辩称:退休手续时间认可,绩效考核E级事实。绩效考核室单位对员工工作态度等综合考量,是单位的管理方法,除非有明确约定有完成工作量的报酬。虽然上半年原告考核是B,根据公司考核办法,不能完成全年考勤,给予E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调查案件明细表,证明原告2015年工作量;证据5、2015年度内勤员工绩效等级对应降级系数表,证明排名E的奖金系数是0.3,排名B的奖金系数为1.2。证据6、急性膀胱炎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患急性膀胱炎;证据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退休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内勤员工奖级分配规则、各单位核心业绩达成与内勤奖金分配系数等,证明原告年终奖计算规则、计算依据及计算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绩效排名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个人工作表���及工作量。被告质证意见为需要核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邮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登记排名只是因为原告按照法定年龄退休不在岗三个月降低了原告的考核登记排名。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影响对下半年的评级,属于电子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近五年原告的绩效排名表,证明原告是一位优秀员工。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影响2015年下半年的评估。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近几年的工作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各项假期规定一览表,证明被告以年休假与病假来核减原告考核等级是没有根据的。被告质证意见为需要核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上半年考核为B,下半年考核为E。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无异���,原告是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说明没有异议。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公司发放原告2016年薪资及年终奖说明》,证明已经依法足额发放了薪资和年终奖并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质证意见为上半年考评为B,并没有以考核B给奖金。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就案件情况所做说明,能够反映出被告因退休下半年有三个月不在岗,因此影响其考核等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永年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在被告处从事营运室调查督导工作,2015年10月,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根据《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绩效考评办法》,在综合职工工作量、工作贡献、考勤���况及个人表现等多重因素下,对原告2015年上半年绩效考评等级认定为“B”,因原告徐永年退休后,10月、11月、12月不在岗,被告据此对原告2015年度下半年(7月、8月、9月)绩效进行考评等级认定为“E”。并于2016年2月5日依据考评等级“E”发放给原告2015年绩效考核年终奖7826.05元。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6]宿劳人仲裁字202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永年在被告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处工作,2015年上半年考核等级为“B”,被告评定原告下半年考核等级为“E”��原因是原告按照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不在岗,被告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徐永年2015年下半年考核等级应当评定为“E”,结合原告2015年上半年的考核等级及2015年7月、8月、9月的工作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徐永年的主张,应将其2015年1月至9月在岗期间的绩效考核等级评定为“B”级。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标准,2015年评定为“E”的奖金系数为0.3,评定为“B”的奖金系数为1.2,被告已经按照“E”等级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年终奖7826元,因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1月至9月,根据公平原则,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应为全年年终奖的75%。经本院���算,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2015年度年终奖156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年补发2015年度年终奖15652元。二、驳回原告徐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代理审判员  祝干干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