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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省臣与杨占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省臣,杨占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636号原告:吴省臣,男,193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李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判决书,调解书,收取执行款等。被告:杨占先,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住址: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城北农垦局宿舍由北往南第17-19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994583371。该公司负责人:胡荣华。委托代理人:张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省臣诉被告杨占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省臣及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省臣诉称,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杨占先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由余干县黄金埠镇开往县城,经余干县余黄公里塔尾村路段,碰撞到斜过公路的原告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吴省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余干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杨占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省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省臣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81,014.55元,并当庭变更诉请,要求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二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占先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辩称,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吴省臣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省臣的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4、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给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杨占先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由余干县黄金埠镇开往县城,经余干县余黄公里塔尾村路段,碰撞到斜过公路的原告吴省臣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吴省臣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吴省臣被送至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4,163.85元。原告吴省臣的伤势,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10日,护理期为11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余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占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省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省臣系农村居民。被告杨占先驾驶的车辆赣E×××××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给予确认。交警部门下发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吴省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占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吴省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63.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20元/日×110��=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元/日×18日=360元;4、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5年×10%=6,069元;5、护理费124元×110天=13,640元;6、交通费270元(酌情认定);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602.85元。鉴于被告杨占先驾驶的车辆赣E×××××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吴省臣的损失(医疗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24,879元),共计人民币34,879元。原告剩余的损失71,602.85-34,879=36,723.85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占先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范围内,全部代替被告杨占先赔付。由于被告杨占先事故发生时,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给予返还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垫付了10,000元,应当给予扣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实际上应给付原告吴省臣的赔偿款总额为71,602.85-2,000-10,000元=59,60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给付原告吴省臣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9,60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占先���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杨占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