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7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可裕与谢尚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裕,谢尚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215号原告王可裕。委托代理人夏前生,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尚建。原告王可裕诉被告谢尚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前生,被告谢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裕诉称:2016年5月2日,原告经被告经营地,被告宣称其涉案产品系全城最低价,遂产生购买意愿,购买了本案涉案产品IPHONE6SPLUS64G手机一部(IMIE:35929406272XXXX)。被告在经营场所发布带有”最低价”的欺骗性店堂广告已涉嫌违法。2016年6月2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经营者谢尚建作出萧市监城处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发布“最便宜”、“最低价”等带有价格欺骗性内容的店堂广告已违法,对其作罚款2万元的处罚。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发布带有欺骗性的违法广告,误导和欺骗了原告,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6588元,并三倍赔偿原告19764元,退赔合计26352元。被告谢尚建辩称:一��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消费者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而非营利性。自2015、2016年度,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等案件数量高达二十余件。故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不应依据上述法律主张消费者权益赔偿。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对涉案产品的型号、硬件配制等核心内容表示异议,原告的真实意愿是想买一款手机,事实是原告也是购买了一款质量合格的手机,被告也及时将手机交与原告。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履行瑕疵。且被告在店铺内有明显的提示:买贵可退钱,但原告至今没有和被告就手机价格问题有过交涉。被告所售的产品无论是在销售广告还是产品包装上均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性能及零部件等各���参数进行了真实全面的描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也是其想买的手机,所以被告并未隐瞒真实信息或者陈述错误事实,原告的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的广告行为是否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与被告是否构成民事欺诈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分属不同法律体系并行不悖的责任形式,有各自独立的判断标准,不可混淆。综上,被告作为手机的销售商,既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也没有实施违约行为,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支付6588元购买涉案商品。2.萧市监城函告字[2016]3110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原件,证明被告发布广告违法,且被罚款2万元。3.个体工商户情况原件,证明杭州萧山城厢尚建通讯器材店已注销。4.手机维修记录原件,证明手机一直是正常使用,有维修记录。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的东西有误,6588元除手机外,还包括手机壳、膜、移动电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因为“最”字的广告进行处罚,与原告主张的民事欺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手机维修记录上没有公章。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厢所出具的照片制作提取单,证明被告的店铺里明示“买贵退钱”,价格上未对原告进行欺诈。2.浙江联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缴款��、售货小票,证明原告购买的是贴膜、手机、手机壳和移动电源两个。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售货小票上“王可裕”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手机,其余均是赠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日,原告向杭州萧山城厢尚建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尚建通讯器材店)购买手机一部(型号为IPHONE6SPLUS,64GB,金色,IMIE:35929406272XXXX),价格为6588元。2016年5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尚建通讯器材店发现一幅广告,内容为“苹果手机零售跟批发一个价,萧山最便宜,买贵退钱”。2016年6月2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萧市监城处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在其经营���所发布“最便宜”、“最低价”等带有价格欺骗性内容的店堂广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另查明,尚建通讯器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谢尚建,于2016年8月12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本院认为,即便原告系曾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起诉商家的“职业打假人”,也不能完全剥夺其作为普通消费者因生活所需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正当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是否构成民事上的欺诈。本院认为,首先,行政机关认定被告发布的广告带有价格欺骗性内容,被告因此被罚款2万元,这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等同于被告构成民事欺诈。其次,原告在购买手机时,应根据自身需求,了解手机的基本功能以及相关配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喜欢苹果手机而不选择其他价格低廉的手机,可见价格并非其选择手机时的唯一因素,原告亦非仅因广告语中的“最低价”而做出购买决定,故原告并未因被告的错误陈述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不构成民事上的欺诈。综上,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可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王可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