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欧某1与张从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张从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712号原告:欧某1,男,汉族,2000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法定代理人:欧某2,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璞,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松,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从发,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谷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原告欧某1与被告张从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璞,被告张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欧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26.46元。二、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一并优先赔偿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7年2月5日20时45分,被告张从发驾驶粤S/×××××号轿车,途径X242线桥头镇大洲村第一工业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欧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成科)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欧某1、李成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张从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某1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325J7号轿车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被告张从发对事故认定不服,认为其系正常行驶,而原告系冲红灯,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被告张从发提交的事发视频,可以证实事发时被告张从发系按照交通指示灯左转弯通行,而原告欧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闯红灯通行并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因事发时间系在晚上八点四十五分左右,视频显示被告张从发驾驶的粤S/×××××号轿车的对方道路车辆开着远光灯,导致被告张从发难以识别对方车道车辆行驶情况,虽被告张从发事发时系正常按照交通指示灯行驶,但作为驾驶员负有审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在晚上视线不佳、无法查明对方车道状况的情况下,其作为驾驶员应进一步提高警惕,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因此,交警部门以被告张从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不存在过错,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但考虑到被告张从发的过错程度轻微,而原告欧某1的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从发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在东莞常安医院花费医疗费24.26元、2038.44元、162.10元,2017年2月9日在东莞常安医院花费医疗费2558.75元。于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3日在东莞常安医院住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1404.65元。合计医疗费6618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8天,即8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上损失合计66988.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因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6988.20元,由被告张从发承担超出部分的20%即11397.64元,因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担。驳回原告欧某1对被告张从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欧某1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某111397.64元;二、驳回原告欧某1对被告张从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欧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元,由原告欧某1负担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受理费原告欧某1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