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694吉爱东与李开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爱东,李开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2694号原告:吉爱东,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雨,江苏省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开俭,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原告吉爱东与被告李开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吉爱东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公告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吉爱东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吉爱东承担。审判员 张 斌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盛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