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玉林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玉林,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玉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2号楼36层6单元。负责人:林惠金,系该单位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玉林与被申请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9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玉林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支付的勤奋奖不等同于加班费,勤奋奖的���付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的勤奋奖不等同于加班费,勤奋奖的支付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发放数额并无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包含工资收入及工作时间的约定,对加班费及八小时外自愿上线工作公司支付勤奋奖也进行了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勤奋奖”、“加班费”之和远大于基本工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加班费,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情况及欠发加班费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正确,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玉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喆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