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字7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金亮与王干臣、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亮,王干臣,王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字7577号原告:杨金亮,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干臣,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文静,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杨金亮诉被告王干臣、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干臣、王文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干臣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文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王干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面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月利息为3%,被告王文静作为连带担保人,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干臣、王文静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干臣自2014年起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1月9日双方结算后,于当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担保人王文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干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金亮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附身份证复印件)。”王干臣、王文静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干臣在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2014年3月10日转入王文静账户8月16日转入建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满足其上诉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干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被告王文静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金及���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干臣、王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干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文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干臣、王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云玲审 判 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超群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