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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姚兆义与商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兆义,商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8号原告姚兆义,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四川资中人,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霞,系贵阳市南明区后巢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商正昌,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外现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姚兆义与被告商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兆义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正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做木材销售,被告经营木材加工与销售,双方由此认识并存在生意往来,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往来建立了信任关系,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同意后分三次向被告转账给付借款共70万元,口头约定于当年8月前清偿,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计算资金占用费,2015年8月2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05万元,口头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款。现被告已超期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万元,共计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之妻李美超在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流水清单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打印件各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李美超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70万元;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并书面约定每月按1.05万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即利息;3、原告与李美超的结婚证及户口薄、李美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李美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商正昌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兆义因经销木材与经营木材加工的被告商正昌认识并建立信任关系,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7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2015年4月1日、4月27日、5月19日三次通过其妻李美超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地区的手机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因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要求被告出具了由被告书写并签名捺印内容为“今借到姚兆义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此款资金占用费每月105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催收未获,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前述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原告指定其妻李美超的手机银行转款后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的资金占用费低于借条约定的标准,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从其自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商正昌偿还原告姚兆义借款本金七十万元(700000元)、资金占用费十万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商正昌负担,与前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8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安静审 判 员  余家静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