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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俊与长沙同发家具有限公司、罗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长沙同发家具有限公司,罗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119号原告张俊,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徐晓燕,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同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凤羽村第九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罗长明。被告罗长明,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张俊诉被告长沙同发家具有限公司、罗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俊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同发家具有限公司、罗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两被告因制造家具需要向原告采购板材,口头约定按行业规矩现款现货,交易数次后,有一次,被告以用货紧急,时间仓促未携带现金为由拖欠了板材款,后通过提供信用卡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板材款,此后,被告采购板材每现款现货几次又隔一次拖欠,如此反复,然而总是未能将所欠板材款全部付清,且拖欠的板材款越来越多,截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板材款120540元。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2986元以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鉴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30日止所欠板材款12054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2986元以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长沙同发家具有限公司、罗长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长明自2012年起长期发生买卖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罗长明2017年3月6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今欠张总(原告张俊)板材款107500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长明未付分文。另原告诉请,欠条出具以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040元的板材,也未付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罗长明或长沙同发家具有限公司收取了这笔货物,此外原告主张送货均是发往同发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微信记录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了板材,被告罗长明予以确认后出具欠条,却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罗长明支付货款1075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长明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长明另外支付货款13040元并诉请被告长沙同发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对被告罗长明所有欠付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长明与被告同发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应诉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长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俊货款107500元。二、限被告罗长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俊利息损失(以上述货款为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7日起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5元,保全费1170元,总计2555元由被告罗长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