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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渠县汇南乡金鱼村村民委员会、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渠县汇南乡金鱼村村民委员会,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渠县汇南乡金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汇南乡金鱼村。法定代表人:唐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胥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念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渠县汇南乡金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鱼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鱼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43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本案,改判:(1)被申请人赔偿震漏水源造成饮用水困难的补偿费150万元、无法灌溉造成粮食减产损失50万元、经济林木缺水旱死减产损失1000万元,本项共计1200万元;(2)赔偿修建饮用灌溉水利设施1200万元、水利设施配套道路450万元,本项共计1650万元;(3)赔偿损毁道路期间影响生产生活的补偿费20万元;(4)赔偿修复损坏道路后保证正常使用的费用150万元;(5)赔偿130亩山体滑坡治理费用500万元;(6)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设计费、评估费;(7)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金鱼村委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金鱼村委会主张林木旱死和粮食减产损失的主体不适格属认定错误。其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侵权关系不成立并驳回申请人的相应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川庆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关于村民个人粮食减产损失、林木旱死损失诉讼请求的处理完全正确。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林地荒山荒地的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第二,金鱼村土地荒山荒地的收益权归属相应农户。第三,本案“粮食减产损失”“唐海林木旱死的损失”明显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的内容不是所有权的内容。第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通过委托改变。第五,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申请人关于“法院应释明,应让唐海和村民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不成立的判决结论完全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第一,申请人未能证明答辩人直接导致了相应的损害后果,申请人以海拔高度平面垂直距离平面范围的不同来区分二者造成的损害不符合自然规律,明显违背科学常识根本不能成立。再者中铁八局施工造成的损害是全局性的申请人诉中铁八局的案件材料完全可以证明。第二,申请人未能证明中铁八局造成的损害被修复后再次被答辩人损坏或者答辩人加剧了原有损害。第三,申请人应该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三、本案的客观事实:答辩人的勘探行为并未造成申请人诉称的损害后果。第一,答辩人的勘探行为并未造成申请人诉称的损害后果。答辩人使用的勘探技术已经在170多年的使用中被证明是安全的,且答辩人是具有勘探作业资质的企业,施工过程均严格按照相关安全规程执行,不会造成上诉人称的损害,如果真有那么大的破坏力那么这种勘探作业就早被取缔了。第二,证据保全所记录的场景和现场踏勘情况均能证明申请人诉称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整个村庄道路完好未见上诉人诉称的滑坡地带。第三,答辩人勘探作业开始前,申请人就已声称全村全面受损的情况。在申请人诉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由中铁八局隧道施工造成的损害就有地面水流三口堰塘灌溉渠山体滑坡泥石流房屋严重损毁等。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金鱼村委会对林木旱死和粮食减产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金鱼村委会认为自己具备主体资格,而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林地荒山荒地的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林木旱死和粮食减产损失的主张依法应当由林权权利人和承包经营权人享有,而非由金鱼村委会进行主张。另,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系由法律规定获得,并不能通过委托改变,且亦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之情形,未对林木旱死和粮食减产损失的主张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只是从程序上认为金鱼村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未对上述主张进行实体处理,因此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进行主张。其次,关于川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法律关系中的高度危险责任,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指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侵权人或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但是对于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等要件,仍然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而免责的规定是指如果侵权责任成立,侵权人可以依据免责的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与构成侵权的要件是不同的概念。本案中金鱼村委会不对川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川庆公司是否有侵权的行为、金鱼村委会是否有被侵害的事实以及川庆公司的侵权行为与金鱼村委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需要由金鱼村委会举证证明。如果金鱼村委会无法证明川庆公司构成侵权,则侵权法律关系尚未成立,更无从谈起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等免责的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以构成侵权责任的三个条件认定川庆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三个构成要件中,争议的关键是川庆公司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金鱼村委会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由于中铁八局造成损害在前,川庆公司进行勘探作业在后,且2012年至2013年间,渠县发生了灾害气候,原审法院认为金鱼村委会应当证明川庆公司给其造成了新的损害或加重其损害,在分配举证责任上,并无不当。而金鱼村委会举证的照片等证据、海拔高度及作业范围的不重合以及由其单方出具《证明》等,既不能证明现有损害是川庆公司造成了新的损害也不能证明其加重了损害。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调协议书》约定了川庆公司按照实际损害情况进行赔偿,由于目前无法证明金鱼村委会的损害由川庆公司导致,亦未约定应由川庆公司对损失承担鉴定责任。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川庆公司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的认定,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四川天信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报告书》系在该机构无相关鉴定资质的情形下作出,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在金鱼村委会不能证明其损害事实与川庆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渠县汇南乡金鱼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东敏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