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辖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左刚、蒋德桂与唐小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刚,唐小尧,蒋德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刚,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尧,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桂,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左刚、被上诉人蒋德桂与被上诉人唐小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左刚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蒋德桂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浏阳市;2、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约定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3、上诉人已就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效力及借款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中,故两案应当合并审理;4、上诉人身患疾病,不便来株洲参加诉讼。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货纠纷。上诉人上诉所称1,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尚不明朗;2、3,至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而被上诉人唐小尧为接收货币一方,居住地在荷塘区,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本案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且本案是否与相关案件合并审理以及上诉人不方便参加诉讼,不是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怡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汪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