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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梁某甲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5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苏乞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沙村90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8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到本市荔湾区龙溪凤池村473号北侧“佳多美连锁超市”门前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净重0.1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谢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梁某甲身上缴获毒品5小包(净重0.6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酷派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