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军明、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均在林州市龙山区电业局家属院内租住居住,系邻居。2017年1月8日18时左右,纪某某与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纪某某用铁桶砸伤侯某某脸部,致使侯某某脸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林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9日书面传唤纪某某到案,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纪某某取得了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表,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呼义松、董海潮出具的到案证明,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领款条、撤诉书,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纪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险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素平审 判 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石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