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与黄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黄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405号原告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三路东南侧(黄金大道北与天赋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彭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曾小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宏,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诉被告黄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结欠货款263119.77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3120元,尚欠货款230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被告方违约,从欠款之次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00元整,本借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本息支付方法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黄国宏,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836元,按月息2%计算,尚欠利息70352.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836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宏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绿野公司购买商品。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3119.77元,当日被告支付33120元,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被告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甲方、贷款方)同意借款给被告(乙方、借款方)黄国宏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按当月借款数额计算,于次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2、如被告黄国宏违约,从欠款次日起,以欠款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0000元)整,本借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本息支付方法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确认被告还款的时间、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所还款项全部用于充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情况如下:1、2015年9月30日,被告归还7000元,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23000元,欠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2230元;2、2015年10月30日,被告归还12700元,余欠借款本金210300元,欠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4206元;3、2015年12月25日,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200300元,欠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2003元;4、2016年1月31日,被告归还9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81300元,欠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543.9元,欠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3626元;5、2016年3月3日,被告归还5463.67元,余欠借款本金175836.33元,欠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的利息7033.46元;6、2016年4月20日,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65836.33元,欠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3316.73元;7、2016年6月2日,被告归还5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60836.33元,欠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3216.73元。综上,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60836.33元,共欠原告利息26175.8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将被告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应视为双方自愿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绿野公司要求被告黄国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836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后提交的借款本息计算明细,原告自愿将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全部先充抵了借款本金,剩余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黄国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宏应当偿还原告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836元;二、被告黄国宏应当支付原告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26175.82元;三、被告黄国宏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自2016年7月8日起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黄国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国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付声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