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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贵山诉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496号刘贵山,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21965********,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海林市长汀镇团结村。委托代理人郑玉福,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4********,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沿江街清福*期**栋*单元***室。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30930246331,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刚,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山与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一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山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20公分C30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自己公司新建库房地面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量暂定45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85元;被告并让原告交纳订金212000元。但是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212000元后,却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也未退还订金。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20公分C30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也未收取原告所缴纳的21.2万元,对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工程定金的诉讼请求。2、在2014年6月17日及8月21日均出现过混凝土地面工程为标的内容的所谓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然被告对这两份合同书及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合同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从该证据反映出在同一时期存在同一标的物的三份不同的承包合同书,并均已标明被告曾收到承包人所缴纳的保证金或定金或预付款,说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德新涉嫌合同诈骗罪,故此请法庭能核实后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20公分C30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公分C30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工期及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付21.2万元定金款的事实。原法定代表人刘德新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公章。证据2、收条1份,证明2014年7月3日刘德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刘贵山人民币2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中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刘德新签名与被告举证2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刘德新签名并无较大出入,符合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认定有效。原告举证2中刘德新签名与被告举证2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刘德新签名基本一致,并有原告举证1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2份、海林法院(2016)黑108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2014年6月、8月最少存在两份有关20公分C30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并且其中一份承包合同已被海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故此同一个工程在同一个时间存在发包人相同,承包人不同的多份合同,均涉及到所谓的发包方原法人收到工程保证金定金等,足以证明原法人刘德新涉嫌合同诈骗罪,请贵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证据2、被告工商档案1份35页,是被告从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证明1、被告公司在工商档案中预留的公章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中的公章并不一致。2、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刘德新的签名也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收条中刘德新的签名非同一人所书写。由此证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承包合同书及收条均是虚假伪造的,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举1中的海林法院(2016)黑108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生效判决,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已经该判决认定效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无法核实原件,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1证明的问题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举证2盖有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为核实有关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海林市公安局关于海林市人民法院移送“刘德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线索和证据”处理情况回复函1份,证明经被告申请我院将刘德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线索和证据移送海林市公安局,该局认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并书面函复我院。本院认为,该证来源于法定侦查机关,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评判范畴。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刘贵山与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签订《20公分C30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的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新建库房45000平方米20公分C30混凝土地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刘贵山,每平方米85元,总价款382.5万元,工期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预交工程合同定金212000元,开工后,被告第一次拨款时一次性退还该工程定金。2014年7月3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德新收取原告人民币212000元。后被告并未允许原告实际施工,也未退还定金。2014年9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刘刚。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公分C30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收取的定金21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预缴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返还原告无效合同定金212000元。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光代理审判员  徐荣发人民陪审员  马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艳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