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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戴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戴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915号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寨后路199号厂房一第一层。法定代表人:戴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戴整华,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厦门市立藤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立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本裁定所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