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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来安县新安镇孙桥村民委员会与张元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新安镇孙桥村民委员会,张元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628号原告:来安县新安镇孙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孙桥村新农村规划点。法定代表人:范勤理,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海,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新安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张元兴,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竹山路500-24号武夷绿洲观竹苑38幢24室。负责人:王睿,公司经理。原告来安县新安镇孙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桥村委会)与被告张元兴、南京时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海天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孙桥村委会申请撤回对南京时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海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勤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兴、安诚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桥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1963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616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23时许,张元兴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行驶至来××县××村路段时,操作不当撞到村委会门楼,造成其石牌坊门楼损坏。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元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石牌坊门楼损失价格为51963元,其支付鉴定费3200元。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南京时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双方产生纠纷,故提起诉讼。张元兴未作答辩。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石牌坊门楼损失价格为51963元。鉴定费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3时许,张元兴驾驶苏A×××××号重型���挂牵引车(苏A×××××),行驶至来××县××村路段时,操作不当撞到孙桥村委会门楼,造成孙桥村委会石牌坊门楼损坏。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元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石牌坊门楼损失进行认定,结论为:孙桥村委会石牌坊门楼估损总额为51963元,孙桥村委会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南京时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以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孙桥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孙桥村委会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张元兴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孙桥村委会主张石牌坊门楼损失价格为51963元,安诚财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孙桥村委会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安诚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因鉴定费系孙桥村委会为了定损的需要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属孙桥村委会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其损失范围,安诚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桥村委会各项经济损失为55163元。对争议焦点二,张元兴驾驶机动车致孙桥村委会财产受损并��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元兴驾驶的机动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故由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3163元(55163元-2000元),合计,安诚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孙桥村委会经济损失55163元(53163元+2000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张元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元兴、安诚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来安县新安镇孙桥村民委员会各项经济损失551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来安县新安镇孙桥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0元,由原告来安县新安镇孙桥村民委员会负担30.50元,由被告安诚���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元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