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执18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白学兰诉党洪孝健康权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学兰,党洪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8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白学兰,女,1972年3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党洪孝,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党洪孝向申请执行人白学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07.1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6元,执行费665元。被执行人已偿还1万元,下剩部分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车管、房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党洪孝社保账户由工资,我院已冻结该账户,并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白学兰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党洪孝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