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屯市一八三团文庆农资经销部与周志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市一八三团文庆农资经销部,周志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44号原告:北屯市一八三团文庆农资经销部。经营者:陆文庆,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均,男,汉族。原告北屯市一八三团文庆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文庆农资经销部)与被告周志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庆农资经销部经营者陆文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周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庆农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志均偿还农资款53365元及违约金16009.5元(按欠款总额年30%计算一年),合计69374.5元;2、判令被告周志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周志均在原告文庆农资经销部处赊购农资共计53365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如逾期未还,每月按总额3%的利息赔偿违约金。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志均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未还款原因系农产品未出售,资金紧张。本院认为,原告文庆农资经销部与被告周志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照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文庆农资经销部主张被告周志均支付欠款53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欠条中“每月按总额3%的利息赔偿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按欠款总额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利息,付息期限理应自约定还款的次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但因原告自行主张逾期后一年的利息损失,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12807.6元(53365元×24%×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屯市一八三团文庆农资经销部货款53365元及该款利息损失12807.6元,合计661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36元减半收取767.18元,由被告周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江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张裴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