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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9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2968陈平与李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平,李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9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平,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康,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陈平与被执行人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54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224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7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定其在2016年12月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2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公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有牌号为苏F×××××、苏F×××××、苏F×××××的车辆3辆外,查无银行存款与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12月5日对上述车辆办理了产权查封手续,但因查无下落而未被实际控制,从而无法采取处置等变现措施。2017年3月7日上午、5月9日下午,本院到被执行人位于海门市刘浩镇天西村十二组32号的住所地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因欠债较多,常年在外避债,下落不明。其外婆张付娥88岁高龄,随其父亲生活,××人,家庭仅靠其父亲打工维持生活,生活较困难。在农村的住宅早年由其父母建造,系其父母的财产,本院依法不能采取查封等处置措施,居住地亦无任何财产。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名下有3辆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车辆查无下落未被实际控制,故无法采取处置等变现措施。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钱德华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军晶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李康名下牌号为苏F×××××、苏F×××××、苏F×××××的车辆3辆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4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