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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肖天光与郭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光,郭子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138号原告:肖天光,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子慧,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肖天光与被告郭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被告郭子慧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肖天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子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郭子慧向原告肖天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从肖天光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1日全额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违约金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前述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在承诺的还款时间内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子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天光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郭子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天光违约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郭子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郭子慧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