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康瑞琴与吴鹤、吴俊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瑞琴,吴鹤,吴俊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186号原告:康瑞琴,华府天地德克士快餐服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镔,辽宁宇嘉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鹤,无职业。被告:吴俊付,吴鹤父亲,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康瑞琴与被告吴鹤、吴俊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被告吴鹤、吴俊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瑞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7.17元、护理费1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8,400元、误工费23,8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印费13元,共计77,2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吴鹤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车在沈河××团结路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与手机损坏。原告当日入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腓骨小头骨折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辽A×××××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吴俊付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被告吴鹤、吴俊付辩称,我们二人系父子关系,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享受国家给付的退休金,不应当产生误工费用,如主张该项费用,应提供书面证据。关于营养费。需按照书面医嘱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爱人护理,需要提供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关于交通费。主张过高。财产损失需要提供书面证据,否则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5时50分,被告吴鹤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吴俊付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吴俊付、吴鹤系父子关系)在沈阳市××河区团结路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受伤、原告手机故障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被告吴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瑞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瑞琴被急救车辆送入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腓骨小头骨折、肘部挫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94天,均为二级护理,半流食54天,其余为普食,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对症治疗、患者年龄较大,补充营养治疗,随诊。诊断休息一个月零四周。原告出院后又数次入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433.17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元。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鹤驾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吴鹤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案、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433.1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及沈阳市骨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1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病历,无法证明该笔医疗费系治疗伤情所需,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54天,出院医嘱补充营养治疗,根据其伤情、医嘱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制度,只是国家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规定,与实际是否有劳动能力无关。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综合国民的平均寿命、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体现国家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并不是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我国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修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虽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在退休后,其仍可以受雇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劳务,故被告应当给付其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银行明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对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9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零四周,共计误工152天,被告应赔付原告误工费15,461元(37,127元÷365天×152天),该笔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94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关于护理费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9,561元(37,127元÷365天×94天),该笔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于该数额酌定为3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属实,对此,本院酌定为4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元。复印费系原告向法院起诉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该费用不是原告受伤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告吴鹤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康瑞琴医疗费20,433.1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康瑞琴护理费9,56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康瑞琴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康瑞琴营养费6,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康瑞琴误工费15,461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康瑞琴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康瑞琴财产损失400元;八、被告吴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康瑞琴复印费13元;九、驳回原告康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吴鹤负担308元,由原告康瑞琴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