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巩全才与闫萍、叶红侠、张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全才,闫萍,叶红侠,张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37号原告:巩全才,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闫萍,女,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叶红侠,女,1966年10与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雪琴,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巩全才与被告闫萍、叶红侠、张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萍、叶红侠、张雪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全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给付之日),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闫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被告叶红侠、张雪琴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闫萍利息仅清至2015年12月13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闫萍、叶红侠、张雪琴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及借款担保书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闫萍因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分,超期违约金为4分,每月清息,不按时清息为违约,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被告叶红侠、张雪琴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闫萍利息仅清至2015年12月13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巩全才持据向被告闫萍索要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红侠、张雪琴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叶红侠、张雪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巩全才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叶红侠、张雪琴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闫萍、叶红侠、张雪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