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西昌市兴洪水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四川省兴丰农化有限公司、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李俊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兴洪水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四川省兴丰农化有限公司,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李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3970号原告:西昌市兴洪水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马道镇北路72号。负责人:赵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兴丰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省锦江区静渝路48号索尔龙舟12楼28号。法定代表人:仲庆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系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海洋经济开发区南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仲汉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系四川省兴丰农化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西昌市兴洪水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四川省兴丰农化有限公司、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李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西昌市兴洪水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提交减免诉讼费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缓交诉讼费至一审庭审结束时止(即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3日,本院再次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西昌市兴洪水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登审 判 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