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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宏宇城支行与张福星、马金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宏宇城支行,张福星,马金星,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润沧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337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宏宇城支行。负责人:杜行舟,该支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084194140。委托代理人:庞洪强、郭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福星,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住沧州市青县。被告:马金星,男,汉族,1980年5月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河北润沧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雨,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593592549U。委托代理人:马金星,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宏宇城支行诉被告张福星、马金星、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沧润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宏宇城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宏宇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洪强、郭康与被告张福星、马金星、河北润沧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沧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宏宇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福星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催收费用等,共计717775.51元;2.判令被告马金星、润沧管道公司、华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华瑞担保公司质押的存单资金(存单账号为:01×××29、01×××82(3000))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张福星发放福农卡(卡号62×××58)一张,信用额度为70万元,由马金星、润沧管道公司、华瑞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函,同时华瑞担保公司以自有存单合计2000万元设定质押担保(存单账号为:01×××29、01×××82(3000))。张福星于2015年5月办理现金分期业务70万元,截至2016年9月8日,一直未予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等共计717775.51元。润沧管道公司、华瑞担保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福星辩称,承认在原告处申请领取河北银行福农IC信用卡的事实,但发卡时我并没有收到该信用卡,也没有用过其中的钱,该卡一直在马金星手中,钱也是马金星透支使用的,银行催收时我才知道有这张信用卡的。被告华瑞担保公司缺席,无辩称。被告润沧管道公司辩称,当时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贷款,就办了两张福农卡,其中一张是用张福星的名办的,这张卡是马金星领的。被告马金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张福星的福农卡是我领取并使用的。原告河北银行宏宇城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福星申请信用卡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福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银行流水及张福星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张福星的福农卡截止到2016年9月8日欠款本金431323.16元,利息65146.65元,滞纳金221305.7元,以上共计717775.51元,到2017年2月1日共欠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共计1006548.44元;3.信用卡担保合作协议、担保函、定期存单一份,证明华瑞担保公司对我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我行对华瑞担保公司质押给我行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我行与润沧管道公司签订的担保函,证明润沧管道公司对张福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马金星签订的担保函,证明马金星对张福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星于2014年9月10日在河北银行宏宇城支行申请河北银行福农IC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6,信用额度为70万元,被告张福星在河北银行信用卡申请合同的申请人声明及签名一栏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河北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四章“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中第二十二条约定“本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利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在第二十四条“持卡人应按本行制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年费、手续费、滞纳金等”。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5%支付。合同中关于“持卡人义务”第三项“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等,不得将卡片、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因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原告按照与被告张福星签订的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履行了提供福农IC信用卡的义务后,被告张福星并未实际消费或转账透支,而是直接由被告马金星使用,被告马金星自2015年4月27日至5月4日,先后转账透支5笔共计本金684600元,之后偿还部分欠款,截止到2016年9月8日尚欠本金431323.16元,生成利息65146.65元,滞纳金221305.7元。截止到2017年2月1日共欠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共计717775.51元。另查明,被告华瑞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张福星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的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与贵行签订的领用协议项下因使用河北银行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担保期间为自被担保人所持信用卡项下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华瑞担保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信用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华瑞担保公司愿为河北省范围内的符合乙方办理信用卡条件的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开具五张存单共计壹仟万元整,存单开立后,甲方将该存单交付乙方,质权成立。甲方对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发行的由甲方担保的信用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连带保证责任不因本协议有效期届满而终止,信用卡发放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信用额度的透支使用在协议终止后的,甲方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信用卡担保合作协议期满后,2014年12月16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瑞担保签订了《信用卡担保合作协议》,并提供存单两张(存单账号为:01×××29、01×××82(3000))作为质押,担保的范围、保证责任与保证期间与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担保合作协议》一致。还查明,2014年9月10日,润沧管道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张福星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的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与贵行签订的领用协议项下因使用河北银行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担保期间为自被担保人所持信用卡项下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马金星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张福星领用的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担保期间为到期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宏宇城支行与被告张福星之间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福农IC信用卡的义务,该信用卡实际由马金星使用,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张福星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福星欠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瑞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华瑞担保公司为张福星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信用卡的发放及逾期均发生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华瑞担保公司应当为张福星申领的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因华瑞担保公司与河北银行签订的《信用卡担保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华瑞担保公司质押的两张存单(存单账号为:01×××29、01×××82(3000))优先受偿,因被告华瑞担保对被告张福星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润沧管道公司和马金星的保证责任,润沧管道公司和马金星自愿为张福星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信用卡的发放及逾期均发生在保证期间,故被告润沧管道公司、马金星应当为张福星申领的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当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瑞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本案因调解无效,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星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宏宇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1323.16元,利息65146.65元,滞纳金221305.7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并承担本金431323.16元自2016年9月9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润沧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金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宏宇城支行对被告华瑞担保公司提供的两张存单(存单账号为:01×××29、01×××82(3000))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8元,由被告张福星、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润沧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马金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