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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荣智、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荣智,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荣智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4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荣智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是济乐高速公路济南连接线工程坝子村被拆迁户,依法拥有的商铺住所被强制拆除,但是原告及家人被不明人员强制控制于野外。为了解原告家园被毁、财产被非法处置等政府信息,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涉案信息制作、获取或知情单位济南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机关经延期答复程序后作出〔2016〕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2号告知书)。基于济南市政府22号告知书,省政府没有对其认真核实、审查,作出了鲁政复决字〔2016〕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4号决定书),维持济南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济南市政府作出的22号告知书,撤销省政府作出的164号决定书,判令济南市政府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何荣智向被告济南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如下信息: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济南市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本案原告何荣智)合法商铺、住宅的法律审批文件、决策程序、决策领导人员名单、实施单位名单、实施过程及结果;2、被申请人强行拘禁申请人及家属的审批文件、决策程序、决策领导人员名单、控制人员名单,具体分工情况和名单;3、被申请人强行处置申请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审批文件、决策程序、决策领导人员名单、实施过程和具体人员名单;4、申请人合法房产被强行拆除后的法律救济情况和分管人员名单。济南市政府当日予以受理,并于3月11日作出延期答复的告知。3月29日,济南市政府作出22号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5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受理后向济南市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济南市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对省政府进行了答复。2016年6月21日,省政府作出164号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政府的22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请撤销两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及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要求济南市政府公开其机关强制拆除原告合法商铺住宅、强行拘禁原告及家属、强行处置原告合法财产等方面的法律审批文件、决策程序、决策领导人员名单、实施单位名单、实施过程及结果等信息,以及原告合法房产被强行拆除后的法律救济情况和分管人员名单信息。济南市政府受理后予以明确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济南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原告何荣智亦未提交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放于被告济南市政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何荣智主张被告济南市政府存有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22号告知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政府在2016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济南市政府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省政府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16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济南市政府的22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政府作出16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荣智的诉讼请求。何荣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作出的22号告知书,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164号决定书。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对其主张的事实作出充分合理的理由说明。2、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的告知书没有显示其按照上诉人描述的信息线索进行必要的查询检索,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出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省政府在济南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主要事实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省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何荣智向济南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系要求济南市政府公开其机关强制拆除原告合法商铺住宅、强行拘禁原告及家属、强行处置原告合法财产等方面的法律审批文件、决策程序、决策领导人员名单、实施单位名单、实施过程及结果等信息,以及原告合法房产被强行拆除后的法律救济情况和分管人员名单信息。有关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有明确规定,济南市政府并非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政府信息均具有公开的职责和义务,济南市政府是否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济南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相关信息为前提。本案中,济南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济南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对上诉人予以明确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的一般认知。上诉人何荣智主张济南市政府存有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未提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放于济南市政府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还在另案中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了类似信息公开申请,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系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误解,亦缺乏法律和证据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省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164号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荣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勇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