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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汤志与张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张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3民初676号原告汤志,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玲,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芬,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代为调查,代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代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代为提起反诉,代为和解。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志诉被告张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汤志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凌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汤志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61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汤志负担。审判员  李朝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喻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