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魏林与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林,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4民初368号原告:魏林,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乐疃村。法定代表人:栾贻明。原告魏林与被告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28313.98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窝工等违约损失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承包到JX1510-JT-71标段寻乌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增补项目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当日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费用按照供电公司审计批复的结算总额(材料费除外)的70%进行结算,按进度支付。施工中途,寻乌供电公司依约按照进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可被告却挪作他用,不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导致工人连基本的生活费都无法保证,工人情绪失控,停工闹事,引发窝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赣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当依据书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魏林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的权利,只能由原告自身行使。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之权限只能代为诉讼及根据授权在诉讼中行使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等权利,而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原告本人是否行使诉权、如何主张权利,起诉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均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石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古红娟书 记 员 赖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