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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维持(2017)新28 民终414号上诉人李长华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凯盾门业买卖合同纠纷.docx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华,库尔勒凯盾门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华,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凯盾门业(以下简称凯盾门业),住所地库尔勒市。经营业主:王光君,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该公司经理,现住库尔勒市人民西路97号6号楼1单元502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蓉,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人民西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丽,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华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凯盾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武,被上诉人库尔勒凯盾门业业主王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长华上诉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多付。因上诉人不能调取银行相关打款记录,一审法院拒不调取而未查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数额,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凯盾门业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送货安装人证言、实物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印证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94210元货款未结清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纯属恶意缠诉,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室内门及门锁等货物未付款,于2012年10月23日和原告核算并在购买清单上签字表示欠货款88520元。2013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门及合页等货物共计25690元,但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给原告转账20000元,还剩942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认定有欠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清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称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94210元的请求,原告出示欠条及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给原告支付过货款且多付了款,被告对此向法庭出示的农行卡流水明细及工行卡流水明细均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农行卡流水明细无法显示被告给原告转账的事实,工行卡流水明细中被告所述的两笔款经法庭调查并未转账给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记账凭证不予认可,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清算后又发生业务往来,且证人称述的内容与该凭证中所记载的内容相符,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购买原告的货物并未支付货款及出具收货收据的事实,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及被告的称述认定该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欠条及记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共计11421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已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且诉请中已将该货款扣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94210元(114210元-20000元=9421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李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库尔勒凯盾门业货款94210元。案件受理费1077.63元、邮寄费25元由被告李长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送货安装人证言、实物照片、通话录音以及双方提交的银行打收款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尚余9421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货款已付清且多付了6万余元,并提交2014年-2015年间通过尉犁县农行、工行分五次向被上诉人打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请二审予以调查取证。本院依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收打款的银行户名和卡号,委托本院调查室进行了取证调查,证实上诉人有诸多笔打款记录,仅能印证2014年7月28日凯盾门业业主王光君向其打款2万元的记录,并无其他四次打款记录。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25元,由上诉人李长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文 敏审判员 东格日甫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丽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