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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柏某与被告永兴县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柏某,永兴县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永兴县金山银业有限公司,李贤某,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636号原告:谭柏某,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永兴县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西河村蒋家坪组。法定代表人:邝友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从某,男,汉族。被告:蒋运某,女,汉族。被告:曹红某,女,汉族。被告:蒋智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邝友某,男,汉族。被告:永兴县金山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珠龙组。法定代表人:李贤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贤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永兴县金山银业有限公司和李贤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洪,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香雪商业街第24幢D区148、149、216、30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彭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娥,该公司职员。原告谭柏某与被告永兴县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永兴县金山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李贤某、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柏某、被告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洪、第三人诚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各被告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柏某经第三人诚意公司介绍,于2015年10月14日,与被告富康公司签订《民间资本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富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山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李贤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4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富康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未予答辩。被告金山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人是富康公司,金山公司不是借款人;2、金山公司没有签订担保协议,是富康公司盗用金山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人处加盖的,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某的印章是蒋从某私刻后加盖的;3、永兴县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担保与金山公司无关。被告李贤某辩称:1、李贤某不是借款人;2、李贤某没有签订担保协议,李贤某的印章是蒋从某私刻后加盖的;3、宏兴公司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担保与李贤某无关。第三人诚意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几名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诚意公司是借款的中介方,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诚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指定付款账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该组证据能证明2015年10月14日,经诚意公司中介,被告富康公司与原告谭柏某签订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金山公司、蒋从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盖章,被告蒋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以及原告谭柏某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山公司及李贤某提交的证据为(2015)永民诉中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冻结情况、宏兴公司会议纪要及承诺书,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金山公司向诚意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诚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印鉴确认书5份及担保函1份,印鉴确认书分别为被告蒋从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签名确认的,五名被告认可确认书上的印鉴与本人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函经被告金山公司法人代表李贤某质证,认可该担保函系金山公司出具,李贤某以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担保函上签字属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富康公司与诚意公司签订《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及《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并向诚意公司出具指定付款账号通知书,指定诚意公司通知对接投资人将对接资金汇入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兴县支行大桥路分理处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认可汇入该账户的资金为富康公司的债务。同日,蒋从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向诚意公司签署印鉴确认书,对其印鉴予以确认,并认可相应的印鉴与本人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8月17日,被告金山公司向诚意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1、企业名称为永兴县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2、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3、融资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4、担保期限为本担保项下的全部债权得到清偿止,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范围为富康公司与诚意公司签订的《民间资本借贷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的应付其他费用。2015年10月14日,原告谭柏某(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富康公司(债务人/乙方)、被告金山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担保人/丙方)、第三人诚意公司(中介人/丁方)签订诚意字(2015)第1925号民间资本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1‰,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元,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担保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违约责任为当乙、丙方没有依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息时,乙、丙方除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必须承担甲方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该民间资本借贷合同所附借款借据载明债务人方的银行账户为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XXXX的账户。同日,原告向借款借据载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富康公司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付。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富康公司、金山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富康公司向原告谭柏某借款后,偿还了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借款已于2016年10月15日逾期,依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15日起,应在月利率11‰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折算月罚息利率为5.5‰,与月利率合计为16.5‰,未违反国家有关调整违约金和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富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从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且签署了印鉴确认书认可印鉴与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蒋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被告金山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加盖公章,且曾向诚意公司出具担保函;故,被告金山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的担保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满后6个月。本案债权于2016年10月14日期满,原告谭柏某于2016年12月13日,即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山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金山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康公司追偿。被告李贤某在金山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的签名系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签,在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其为担保人,虽借款合同上有其盖章,但应认为系以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所盖,故,原告谭柏某要求被告李贤某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诚意公司是借款合同的中介方,属居间人地位,居间人的义务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委托任务,经其中介,原告谭柏某与被告富康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中介人的任务已经完成。原告谭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介方诚意公司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合同亦没有约定中介方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三人诚意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兴县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柏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1‰的50%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永兴县金山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永兴县金山银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兴县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谭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永兴县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蒋从某、蒋运某、曹红某、蒋智某、张某某、邝友某、永兴县金山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凤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                      肃                      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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