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胜,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开化县。2008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永成、被告人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郑胜多次在其租住的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南湖小区25号301室容留汪某1、刘某1、余某、叶某民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胜在出租房内容留汪某1吸食冰毒。2.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胜在出租房内容留汪某1、刘某1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郑胜在出租房内三次容留汪某1、余某吸食冰毒。4.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胜在出租房内容留叶某民、余某吸食冰毒。5.2017年1月3日、8日、9日,被告人郑胜在出租房内三次容留余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郑胜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汪某1、刘某1、余某、徐某的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开化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郑胜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姜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