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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魏倩倩与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倩倩,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倩倩,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661923443N(1-1)〕,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金汇路。法定代表人:金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094738(1-1)〕,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法定代表人:李承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魏倩倩因与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2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魏倩倩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2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魏倩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魏倩倩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其过错行为给魏倩倩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811284.21元,截至起诉时花费的租车费用共计109200元,以上合计1920484.21元并要求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魏倩倩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车款及车辆是否已相互交付不能证明,且魏倩倩提交的车辆送至修理厂确认证明和维修车辆报价单中注明的车主、客户姓名不一致,也与魏倩倩姓名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倩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42元,退还魏倩倩。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安国庆借用彭亮的车牌号为晋JH59**梅赛德斯奔驰5514CC牌轿车使用,当天晚上将该车辆停放在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存放期间该车辆被水浸泡损坏。次日,安国庆委托任慧配合物业公司将该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另查,晋JH59**梅赛德斯奔驰5514CC牌轿车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环评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魏倩倩和彭亮持有。魏倩倩与彭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安国庆将晋JH59**梅赛德斯奔驰5514CC牌轿车停放在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场后被水浸泡损坏。该车辆虽系安国庆停放,但安国庆陈述其不是该车辆的使用权人,出借人彭亮是车辆使用权人,结合彭亮与魏倩倩持有晋JH59**梅赛德斯奔驰5514CC牌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环评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双方系夫妻的事实,应认定彭亮与魏倩倩是该车辆的管理使用人。在管理使用期间,该车辆因浸水被损害,魏倩倩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赔偿。原审裁定以魏倩倩是否适格主体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2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磊& # xB;审判员 王   有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