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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张凤艳与孙秀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艳,孙秀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917号原告:张凤艳,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大岭乡于店村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秀芹,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张凤艳与被告孙秀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艳、被告孙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秀芹给付劳务费5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初,孙秀芹雇佣张凤艳在阿城区海富城23号楼和25号楼工地做饭和干杂活,到2012年11月18日,孙秀芹欠张凤艳工资9900元。经张凤艳催要,孙秀芹向张凤艳支付了一少部分工资,截止到2013年3月1日,孙秀芹仍欠张凤艳工资5500元,至今未给付。孙秀芹辩称,其不是老板,工资应工地老板蒋国有给,工资给不给不是其说的算,不同意给付。张凤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1份,证明2012年11月18日,孙秀芹欠张凤艳人工费9900元。2.《承认》1份,证明孙秀芹儿子马春来给张凤艳出具《承认》,承认张凤艳给孙秀芹干力工、做饭已付2200元。3.《欠据》1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1日,除去已经给付的劳务费部分外孙秀芹尚欠5500元。4.证人宫某出庭作证。宫某证实,其认识孙秀芹,与孙秀芹是邻居,张凤艳在孙秀芹处干过活,在工地做饭,孙秀芹儿子马春来找其给介绍的,介绍给马春来母亲孙秀芹干活。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其认识孙秀芹,与孙秀芹在一个楼住,孙秀芹就是孙奇,其与张凤艳在工地一起干过活,孙秀芹给开支。6.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程某证实,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其给哈尔滨市阿城区海富城23号楼工地送煤气罐,孙秀芹给过其煤气钱,送煤气罐时知道孙秀芹欠张凤艳的钱。孙秀芹对张凤艳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给张凤艳算的帐。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称不认识证人程某。本院认为,孙秀芹辩称不认识证人程某,结合证据1至证据5,证人程某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客观性,具有证明力。故,对张凤艳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孙秀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的《收据》1份,证明给张凤艳送过5000元,张凤艳出具收条。2.《欠条》1份,证明蒋国有给张凤艳打过欠条,在孙秀芹手中,是其争取过来的。张凤艳对孙秀芹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是,是其出具的,但钱是孙秀芹儿媳妇给的。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识蒋国有,蒋国有为什么出欠条不知道。本院认为,孙秀芹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凤艳承认是其本人出具,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据力,予以认定。孙秀芹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调取了孙秀芹的《户籍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秀芹与孙奇系同一人,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孙秀芹对外自称叫孙奇。2012年6月初,孙秀芹儿子马春来找宫某,让其帮忙介绍一个能在工地做饭和干杂活的人,缘由是孙秀芹要雇人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海富城23号楼和25号楼工地做饭和干杂活。经宫某介绍,孙秀芹雇佣张凤艳到工地做饭和干杂活。2012年11月18日,孙秀芹给张凤艳出具《欠据》,载明欠张凤艳人工费9900元,孙秀芹签名签为“孙奇”。2012年9月30日,马春来出具《承认》,载明:“力工、做饭41.5个工×120元,以付2200元”。2013年3月1日,经结算,孙秀芹给张凤艳出具欠5500元的《欠据》。2014年12月28日,孙秀芹给付张凤艳5000元,张凤艳出具收到5000元的《收据》,收款人处张凤艳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凤艳经人介绍为孙秀芹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海富城23号楼和25号楼工地做饭和干杂活,孙秀芹支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孙秀芹辩解不是老板、不同意给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孙秀芹雇佣张凤艳提供劳务,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额支付劳务费,拖欠劳务费系违约,有悖于法。根据双方举证,截止2013年3月1日,除去已经给付的劳务费部分外孙秀芹尚欠张凤艳劳务费5500元;孙秀芹提交《收据》证明已于2014年12月28日给付张凤艳5000元,张凤艳质证《收据》是其本人出具,现有证据表明孙秀芹已给付张凤艳5000元,尚欠劳务费500元。因此,张凤艳主张孙秀芹拖欠劳务费5500元证据不足,孙秀芹应支付张凤艳劳务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凤艳劳务费500元;二、驳回张凤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秀芹负担2.27元,张凤艳负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剑哲 搜索“”